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程序的探讨
一国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在该国的司法管辖范围内会得到一体的承认与执行。但是,如果该裁决的执行需要在主权国以外的范围进行,便涉及到他国的司法协助,即产生该国的仲裁裁决要取得他国司法机关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为了统一各国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作法,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加入,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并于2000年2月1日实施。《安排》对于解决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也很好地解决了一国内不同法域间对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般要经过以下几个主要阶段:一是,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第5号),申请人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区域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涉外海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则应当向相关的海事法院申请。申请人要提供书面的申请书、外国仲裁裁决书、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等文件及中文译本,并经公证和认证。二是,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立案。三是,立案后,对外国仲裁裁决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的6个月内执行完毕。对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则要按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一些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某海事法院受理的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便是一例。2005年11月,意大利可可瑞奇(Coeclerici
SpA)公司向某海事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由英国伦敦仲裁员就其与北台钢铁集团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间关于租船合同滞期费纠纷的仲裁裁决。法院受理案件后,对申请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我国加入的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裁定对该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并执行该裁决。随后,据此下达了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未订有仲裁协议,未收到有关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英国伦敦仲裁员超出申请人提交仲裁的事项进行裁决,以及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虚假,据此作出的裁决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等。对此,法院根据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根据订有仲裁条款的租船合同,申请人作为兼并的公司已将被并入公司的全部债权和债务承接,公司又改名为现在申请人所用的名称,其有权向法院申请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仲裁过程中,已通知被执行人指定仲裁员并参加仲裁程序的审理,是被执行人放弃行使上述权利,并不了解申请人在仲裁期间变更了部分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的内容也不构成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驳回了被执行人的异议。执行期间,申请人还在美国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取得海事扣押令拟扣押申请人在美国的财产。最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根据英国伦敦仲裁员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人27万余美元的滞期费损失,该案终结执行。[1]
在这个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除了就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出了问题,还认为海事法院未给予其对申请人的申请,按照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提出异议的机会,导致法院误信申请人一面之词,对本不该承认与执行的无效仲裁裁决给予了承认并执行。被执行人在这里其实是提出了一个审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程序设置问题。
现行法律规定中是找不到这种完整的程序设置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作法,一种作法是,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作出是否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前,进行类似庭审形式的审理,由申请人陈述,被执行人答辩反驳,法院依此作出裁断。另一种作法是,法院立案后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书面的审查,直接作出承认与执行的裁定,然后据此制作执行令予以执行。在执行中,如果被执行人认为存在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提出异议,法院再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本案属第二种作法。
以上作法何者更符合公约的要求呢?笔者认为应采取第一种作法。首先,法院对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很重要的内容就是看是否存在公约中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如果具备这样的情形,申请人在申请时只能想方设法予以回避,不会主动披露。只有被执行人才会就此主动提出问题。如果法院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查并作出承认与执行的裁定,很可能在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公约中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时,法院还要撤销先前作出的裁定。其次,法院如果承认外国仲裁裁决,该裁决在该国司法管辖范围内便具有法律效力。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就要强制被执行人履行。而执行程序中是不能将已承认具有法律效力的外国仲裁裁决予以撤销或改变原仲裁裁决的内容,也不可依照我国民诉法有关申诉程序的规定对外国仲裁裁决予以撤销或变更。如果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具有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情形时,在程序法上无法取消已经给予的承认与执行,势必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
根据以上两点分析,法院在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应该设立一个类似庭审的程序,由法官主持听取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对是否承认与执行的意见,并提交相关的证据,然后作出裁定。这里存在一个承认与执行是否应分为两个程序或两个阶段进行的问题。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法院所实行的审执分离的作法,承认是应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属于审判环节,而执行则由执行官进行,属于执行程序。从理论上讲,仲裁裁决只有先得到承认,才能进入到法院的执行程序。在一个裁定中将承认与执行放在一起,或者裁定执行而不裁定承认是不妥的。应该按照两个程序分别进行,何况实践中可能存在只承认而不申请执行,或承认后选择一个时机申请执行的问题。
另外一个案例是关于不承认不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人荷兰国际运输合同管理公司(International
Transport Contractors Management B.V.)申请某海事法院承认由劳氏救助仲裁委员会(Lloyd’s Salvage
arbitration Branch, London)仲裁员就其与“南珠(Southern
Pearl)”轮所载货物所有人之间关于救助款项的仲裁裁决,执行作为被申请人的汕头经济特区广澳商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广澳商贸)。简要案情是:广澳商贸于1994年8月就装于“南珠”轮上的3000吨桶装棕榈油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汕头分公司投保。该轮运输途中遇难需要救助,申请人所属救助船“西蒙(Simoon)”轮前往救助。之后,塞德委克海运货物有限公司(Sedgwick
Marine & Cargo Ltd.)代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向申请人出具80万美元的担保。代表申请人的英国伦敦希尔律师行(Hill Taylor
Dickinson)与自称代表“南珠”轮所运货物所有人的香港英士律师行(Ince & Co.
Hongkong)参加了由独任仲裁员主持的仲裁。1995年8月29日,仲裁员作出仲裁裁决:“南珠”轮所载货物的所有人向作为救助人的申请人支付145万余美元的救助报酬及其相关费用。1997年4月24日,申请人就80万美元担保以外的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同年6月3日,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公开审理。申请人未能证明仲裁裁决中“南珠”轮货物所有人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否认其为“南珠”轮的货物所有人。代表“南珠”轮货物所有人参加仲裁的英士律师行亦未能证明其得到被申请人的正式委托,而仅得到被申请人的货物保险人的委托。据此,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人为“南珠”轮所载货物的所有人,不是具体的某一公司,即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主体是不确定的,因而,该裁决是不可执行的。另,由于在整个的仲裁过程中未能披露“南珠”轮具体的货物所有人,因此,推定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实际行使其应该行使的权利,此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此外,申请人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中国法律规定的6个月申请执行期限,其申请应予以驳回。2000年8月1日,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申请人荷兰国际运输合同管理公司的申请,对劳氏救助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于1995年8月29日就“南珠”轮救助纠纷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2]
归纳起来,法官在作出上述裁定时列出了三点理由:1、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与裁决所列不一致的被申请人,是不能在仲裁中行使自己的权利的;3、超出了申请执行的期限也导致不予执行。细究起来,这些理由似有值得商榷之处。
先来看第一个理由,它实际上涉及到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问题。依照1958年纽约公约进行的审查是对仲裁裁决的形式审查。主要包括对承认条件和拒绝承认条件的审查两个方面。前者是指提交承认的仲裁裁决应该是依照互惠原则,在另一缔约国内所作出并且属于商事仲裁。提交的仲裁裁决以及仲裁协议应该是真实有效的。后者则指对公约第五条所列明情形的审查。可以这样认为,凡是具备了承认的形式条件,又无公约法定的拒绝承认的情形,提交的仲裁裁决应该被承认。或者说,只有在具备法定的拒绝承认的情形存在时,仲裁裁决才不被承认。司法实践中不应以适用本国的其他法律规定来扩大拒绝承认的法定情形的范围。作为劳氏救助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其义务主体是否适格,或者说其裁决书从内容到形式是否符合我国类似文书的要求,不能影响对其效力的承认,唯一能影响的就是公约所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3]如果对此不严格限制,从严把握拒绝承认的法定条件,就会因各国法律和其他方面的差异,导致对拒绝承认条件实际上的扩大化,而这种扩大化的后果,则影响公约的权威性和实施的统一性。象上面的案例,实际上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处理,先是承认其裁决的效力,然后进入执行阶段。因其裁决中的义务主体指向不明,而执行地法院又无权予以明确,所以是不能执行的仲裁裁决。
再来看第三个理由,即关于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问题。按6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计算,格外再加3个月准备履行义务的时间,即使以9个月作为申请执行的期限,由于裁决是1995年8月29日作出,1997年4月24日申请法院承认与执行,无论如何也是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但是,有两个问题不能忽略:第一,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法律文书生效日开始计算,且无中止和中断等规定。一个在仲裁国生效的裁决,不等于在申请国自动生效,因此需要该国的承认。照此看来,只有得到申请国承认的裁决,才具有法律效力,其申请执行的期限才能开始计算。从裁决国作出的裁决生效日,到在他国申请承认日之间的时间无论多长,都不应影响该裁决在他国生效后开始计算的期限。第二,劳氏救助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的法律效力在该国是没有期限的。1958年纽约公约没有对生效的裁决必须在多长时间内申请外国司法机关承认并执行作出规定时,申请人可以在任意时间内申请。这个申请首先是针对承认该裁决的。如果需要设定期限,则有必要在公约中规定一国生效的仲裁裁决如需得到外国的承认与执行,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则可按执行国的法律办理。
实际上,法官们提出的第二个理由才是不承认上述裁决的真正理由。因为在以“XX”轮所载货物所有人为裁决对象,而其代理人又非所谓的货物所有人委托的情况下,这个应该成为所载货物所有人的人是不可能接到通知在仲裁中出现,并行使相关权利的。这明白无误地就是公约中规定的拒绝承认的情形,为何还要画蛇添足地非要再拉进两条其他理由来呢?
下面是关于对香港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的案例。由香港仲裁员主持的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丰公司)与中国外运沈阳(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的关于“步达威(Budva)”轮租船合同亏舱费、滞期费等纠纷仲裁案,于1997年1月25日作出终局裁决,沈阳公司向东丰公司支付相关费用100余万美元。申请人东丰公司于1997年7月22日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申请。某中院立案后冻结了沈阳公司账户内的50万元人民币存款,并裁定沈阳公司依仲裁裁决偿付东丰公司亏舱费、滞期费和船舶滞留损失等。沈阳公司不服某中院的冻结存款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裁定,分别提出异议和复议均被驳回。后又以实体和管辖权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该案于2000年6月13日被移送至某海事法院。期间,被申请人就承认与执行香港仲裁裁决问题向某海事法院提出异议:涉案的仲裁协议未经双方盖章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且协议的对方是第三方,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亏舱费和起运港的滞留费在租船合同中未约定,仲裁裁决有超出仲裁范围的事项。某海事法院查明:从签订租船合同的过程看,东丰公司已告知沈阳公司其代第三人所签,因此,合同及合同中所载仲裁条款是成立的。在仲裁期间,东丰公司指定了一名香港仲裁员,并多次通知沈阳公司,沈阳公司因不承认有仲裁协议而拒绝指定仲裁员。后因东丰公司指定的仲裁员辞去了仲裁员职务,其又指定了另一名仲裁员。关于沈阳公司在另一名仲裁员审理期间是否接到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仲裁裁决书中虽然写有沈阳公司已于1995年7月11日接到另行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但沈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法院责令东丰公司举证,其未提供已向沈阳公司发出另行指定仲裁员通知的书面证据。法院还查明,香港仲裁开庭时沈阳公司未到庭,仲裁书中记载沈阳公司未遵守仲裁庭的指令出席审理,但同样未能说明仲裁庭何时向沈阳公司发出开庭审理的指令,也未附有仲裁庭向沈阳公司发出到庭参加审理指令的书面证据。法院认为,因申请人东丰公司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沈阳公司接到另行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也无证据证明仲裁庭向被执行人发出仲裁开庭的书面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东丰公司提交的香港海事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对香港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属于一国内不同法域之间就此问题的安排,同样的情形还涉及到澳门和台湾。在这个案例中首先遇到的是管辖问题,即海事方面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该由内地海事法院管辖。申请人先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而走了弯路。在对申请的审查程序方面也存在着与前两个案例类似的情况不再详述。
值得注意的是,申请人一般是将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放在一起申请,但法院的裁定在表述上却不尽一致。第一个案例是裁定承认并执行,第二个案例为裁定不承认和不执行,显然,这两个裁定是将承认与执行放在一起,把法官对仲裁裁决效力的审查,与执行官对生效裁决是否执行的审查放在一个程序和一份法律文书中了。而第三个案例作出的不执行裁定则与前两个不同,它省去了承认的环节。即使承认与执行的工作都由执行局来做,也是应该承认部分由具有裁判权的执行官做,执行部分则由执行官进行。但本人认为,承认与否是执行与否的前提,实践中不应该随意省去程序或合并程序。
[2]
参见http://law.baidu.com/0031536000002527c5ba618cf96359e051c25a3dc43.html
[3]
参见《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证明有以下情形之一时,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主要有:未接到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裁决事项有违背仲裁事项范围的,仲裁机构或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约定不符,仲裁裁决尚未生效或被撤销。